(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谢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钱是被告谢某某所借,本人只是当时拿车辆作了抵押,钱是被告谢某某拿的,应由被告谢某某偿还。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谢某某给原告刘某某打电话,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30000元。后原告刘某某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当场给原告刘某某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特以长安车一辆牌号陕GEG1**号车为底押,为期一月。身份证号612422198907113217,电话1871757****,1366915****”,并由提供上述车辆抵押的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谢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8.1”。后因被告谢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刘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已为借条、谈话笔录、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谢某某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出具有借条,约定有借款期限,并实际收取借款30000元,故被告谢某某虽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亦应属实际借款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某理应依约予以偿还,对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谢某某主张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二被告共同借款,且被告陈某某未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也未收取借款,故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条中已写明以长安车一辆牌号陕GEG1**号车为底押,为期一月,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提供,且被告陈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被告陈某某有自愿为原告刘某某的债权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无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返还借款3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丹本案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