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18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军、陈大林,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申请,2009年1月19日对被告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50000元,期限为348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8月19日后被告开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2565.59元,利息及罚息87821.31元。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02565.59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拖欠利息、罚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7日拖欠利息、罚息87821.31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78号1号楼2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712元;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38年1月19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自愿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78号1栋2单元XXXX户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75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9日至2038年1月19日。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2565.59元、利息及罚息87821.3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欠费明细、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78号1栋2单元X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9月27日的贷款本金1602565.59元、利息及罚息87821.31元;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张伟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78号1栋2单元X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所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