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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燕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闫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王燕军,闫志强,高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高永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张家口昊远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负责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原审被告张家口昊远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刘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2日,原审原告王燕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闫志强、张家口昊远物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物流公司)、高云峰、刘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兴和县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张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16时25分左右,冀G×××××号车辆的驾驶员安福云驾驶的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行驶至362km+78m附近时,先于前方在客货车道内排队依次等候通行的由崔光驾驶的蒙J×××××/蒙J×××××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前方在客车道内排队依次等候通行的高云峰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吉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力向前又与前方同车道内排队依次等候通行的由高永军驾驶的蒙B×××××/蒙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安福云、同车乘车人王燕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安福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峰、高永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燕军、崔光无责任。昊远物流公司系冀G×××××/冀G×××××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闫志强为实际所有人,安福云为闫志强雇佣的司机,闫志强为冀G×××××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高云峰驾驶的吉C×××××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刘鹏,此车在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后者不计免赔率。高永军驾驶的蒙B×××××/蒙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张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崔光驾驶的蒙J×××××/蒙J×××××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兴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燕军先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解放军第251医院就医治疗,并在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在崇礼县南新堂大药房、崇礼县平价大药房购买药物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108931.76元。经原告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燕军的伤残等情况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1人);3.营养期90日;4.伤后至伤残鉴定受理之日起为误工期;5.择期行双J管取出术,费用约5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元。原告王燕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事故发生后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需原告扶养的的家庭成员有:母亲许翠莲,1958年2月8日出生,自2011年起至今在张家口市红旗楼福景苑小区居住,目前处于无业状态,没有享受低保;长子王磊,2006年3月30日出生,次子王鑫2013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一家自2009年至今在张家口市崇礼县西湾子镇西村楼3单元302室居住,夫妻二人共同抚养二子。原告母亲许翠莲有子女二人,王燕军与其姐王燕红,王燕红于2014年10月7日因车祸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受害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此次事故中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庭审理中各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卓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法予以采纳。因被告闫志强雇佣的司机安福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云峰、高永军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燕军、崔光无责任,故被告闫志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云峰、高永军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福云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昊远物流公司,原告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志强亦同意与昊远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闫志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闫志强与昊远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主张昊远物流公司与闫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云峰、刘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人为高云峰,高云峰驾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刘鹏,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者的关系,且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卓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高云峰与刘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的诉讼中,二人身份确定为高云峰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刘鹏为登记车主,故在本案中,无据证实刘鹏存在过错,故被告刘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中华联合张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闫志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中华联合张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被告高云峰、高永军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燕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931.7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住宿费12000元、误工费51186.42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7.35元、鉴定费2090元、公证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81855.53元。被告闫志强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3000元,依法确认被告闫志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3000元。被告闫志强提出其主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此5万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认可,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张支公司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另一位受害人安福云已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该院作出的(2014)集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福云的损失为:医疗费58196.86元、营养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护理费28280元、误工费68572元、交通费237.5元、残疾赔偿金112186.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6.91元,共计348010元。此一审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以此为依据为被告安福云预留交强险相应赔偿份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燕军的数额为: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为63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限额内为4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为19881.83元,以上赔偿金额折抵先行垫付的1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燕军保险理赔款为:6300元+41800元+19881.83元-10000元=57981.83元。被告中华联合张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军的数额为:在交强险医疗费2万元限额内为12600元,残疾赔偿金等22万元限额内为83600元;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为19881.83元,以上赔偿金额折抵先行垫付的2万元,被告中华联合张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燕军保险理赔款为:12600元+83600元+19881.83元-20000元=96081.83元。被告中华联合兴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燕军的数额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元限额内为63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限额内为4180元,共计4810元。被告闫志强赔偿原告王燕军的数额为:(281855.53元-(6300元+41800元)-(12600元+83600元)-4810元]×70%=92921.87元;因被告闫志强已为原告王燕军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且闫志强为其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万元已由该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此款应作为被告闫志强对原告王燕军的赔偿金额,综上,被告闫志强还应支付给原告王燕军的赔偿金额为:92921.87元-13000元-50000元=29921.87元。被告高云峰、高永军分别赔偿原告王燕军公证费30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燕军保险理赔款57981.8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县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燕军保险理赔款96081.83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兴和县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燕军保险理赔款4810元;四、被告闫志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燕军赔偿款29921.87元;五、被告高云峰、高永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燕军公证费30元;六、驳回原告王燕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中另外受害人安福云,就自己损失已经先行向乌兰察布市集��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经(2014)集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决,正在上诉阶段,二审尚未审理终结。上诉人在王燕军起诉过程中,己经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不顾本案另一判决结果,与集宁法院判决就保险责任赔偿比例不清,造成上诉人在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限额,导致上诉人重复赔偿。二是一审法院错误计算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王燕军按城镇户籍,个人抚养能力为13641元/年,其三名被抚养人均为城镇户籍,三名被抚养人总计应得抚养费为27282元(13641元/年×20年×10%)。而一审法院计算三名被抚养人抚养费总计45697.35元,多计算18415.35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王燕军、原审被告闫志强等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张支公司系蒙B×××××/蒙B×××××挂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王燕军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5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