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徐峰与陈文斌、大丰市龙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陈文斌,大丰市龙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徐峰。被告陈文斌。(未到庭)被告大丰市龙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市西团镇大龙工业园区。负责人江兴平,总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大丰市幸福大街6号。负责人钱洪达,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王晓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及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宜路广电路路口时,与周浩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浩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3050元。现苏D×××××号轿车已经维修完毕,原告垫付了全额维修费。因理赔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标的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应由周浩志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王晓峰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宜路广电路路口时,与周浩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浩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常州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3050元。原告为维修支出了3050元的维修费。因被告不同意理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王晓峰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太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9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定损报告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王晓峰与太保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损失作出理赔。苏D×××××号轿车的车损金额经太保常州公司定损,金额为305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选择向其投保的太保常州公司主张理赔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向王晓峰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3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