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洪喜与高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喜,高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李洪喜,居民。被告高震,居民。原告李洪喜诉被告高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喜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宏达20型塔吊,并于2012年10月22日起开始计算租金。2014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将塔吊取回,并支付运输费1800元、看护费500元。截止塔吊取回日共计租金38520元,其后,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28520元租金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8520元(以90元每天计算428天,并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违约金8556元(28520元×30%)、运输费1800元、看护费500元,以上共计39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鸿达20型号塔吊1台,租金90元/天,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租金。合同同时约定“春节报停十五天”、“塔吊的拆、装、报验、司机工资及运费由乙方(被告)承担。”“按月收取租金。乙方如不按时付清租金,甲方(原告)有权停止塔吊使用,或拆走塔吊,并加收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2014年1月16日原告自行将塔吊取回,并垫付塔吊运费1800元、看管费500元。被告租赁原告塔吊共计428天。其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收条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相应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违约金、运费、看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喜租赁费28520元、违约金8556元、运费1800元、看管费500元,以上合计3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