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与肖伟志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肖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蒋志。委托代理人刘珂,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肖伟志,男,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与被申请人肖伟志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银天佳苑座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浏国用(2008)第号]予以拍卖、变卖,并确认申请人在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申请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肖伟志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肖伟志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查明,2010年9月8日,肖伟志(乙方)与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430181210090348708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4、乙方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5、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⑴、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6、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肖伟志、龚红英的签名、捺印。同日,为确保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430181310090280673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肖伟志以其名下的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银天佳苑座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在邮政银行浏阳支行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和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8日在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5100115**号)。2014年7月22日,肖伟志向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7.8%(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自2014年12月22日起,肖伟志开始拖欠利息。经多次催问未果,邮政银行浏阳支行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另查明,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并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肖伟志与邮政银行浏阳支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及双方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肖伟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因肖伟志的违约行为,邮政银行浏阳支行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肖伟志负担,但本案系普通的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而非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邮政银行浏阳支行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超过了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收的费用,故本院根据该收费标准,律师费适当确定为12000元,超过部分的律师费由邮政银行浏阳支行自行负担。本案中,关于邮政银行浏阳支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律师费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肖伟志名下的位于浏阳市荷花办事处唐家洲银天佳苑座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律师费12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6294元,由肖伟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尹曈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