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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如与被告贾秀娥、王建民、王腾、侯丽霞、王钰璇共有权确认纠纷 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如,贾秀娥,王建民,王腾,侯丽霞,王钰璇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郭存如,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瑾、李虎,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娥,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民,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腾,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朝辉、樊颖,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霞,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钰璇,女,200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侯丽霞,系被告王钰璇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蔷乐、王颖嘉(实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存如与被告贾秀娥、王建民、王腾、侯丽霞、王钰璇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如诉称:原告郭存如与王武军(已病故)于2012年9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与王武军合资购买位于盐湖区实验小学大门口商铺一套,该商铺产权归王武军、郭存如共同所有,经营权归王武军,经营期间利润每年王武军要分给原告40000元,期限为两年。该商铺一直由王武军父母贾秀娥、王建民实际经营管理。现要求依法确认该商铺产权由原告与被告贾秀娥、王建民、王腾、侯丽霞、王钰璇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位于运城市盐湖区实验小学大门南边第三家门面房的房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由于死者王武军生前对该房产未取得合法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应由房地产登记部门先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存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郭存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