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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汪良宽,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汪良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62号前发现前女友杨某与周某一起回家,遂心生怨气而持西瓜刀砍打周某,致其手部受伤。经鉴定,周某手损伤造成皮肤裂创2.0cm长伴右拇长屈肌腱、两侧指神经、尺侧指动脉断裂,行清创+肌腱、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后,其右手感觉功能可,右手五指对指可,右拇指指间关节伸功能可,被动屈曲75度,主动屈曲30度,其手功能丧失达一手功能12%,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调解赔偿被害人周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调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同时要求适用缓刑,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