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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娜诉苏鑫鹏、杨彦丽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苏鑫鹏,杨彦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娜被告苏鑫鹏被告杨彦丽。系被告苏鑫鹏妻子。原告张娜诉被告苏鑫鹏、杨彦丽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被告苏鑫鹏、杨彦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她与被告杨彦丽的母亲白翠红系邻居,两家常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7月10日,白翠红将自家门前的土塄挖开,致使雨水将她家的洋芋地冲淹,她找白翠红说理,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她骂了杨彦丽的孩子,后被告苏鑫鹏及杨彦丽追至她家中,苏鑫鹏在她胸口猛力推搡,至其腹部撞至炕沿,当时她已怀孕6个月。2014年7月25日她感觉胎儿胎动变弱,随后几天未感觉到胎动。于8月2日到华池县中医院进行B超检查,检查结果为胎死宫内,8月4日行死胎引产术,住院治疗7天,于8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22.55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8万元。原告张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张娜2014年8月2日至8月9日在华池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80.9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641.65元,证明其在华池县中医院行死胎引产术及花费、用药情况。上述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胎死宫内与他们没有关系,且从2014年7月10日到8月2日事隔20几天后胎死,不能证明是因为他们的原因所致。被告苏鑫鹏及杨彦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系他们亲堂嫂,由于杨彦丽母亲白翠红和原告家一直因水路问题有矛盾,2014年7月10日,白翠红打电话叫他们来领孩子回家,说原告用他们的孩子赌咒发誓,咒孩子死。他们从庆城赶至原告家,找原告丈夫即杨彦丽堂哥杨正东说理,因杨正东在外打工,他们就向原告索要杨正东电话,他们明知原告怀有身孕,与其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赔偿。被告苏鑫鹏及杨彦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华池县悦乐派出所卷宗一本,包括不予立案理由说明材料一份,张娜、苏鑫鹏、杨彦丽询问笔录各两份(张娜2014年10月16日询问笔录第四页显示,医生告诉她因胎儿向一面子转,脐带扭住不供血死亡,已经死亡了两三天,她是在与苏兴鹏发生矛盾23天后发现胎儿死亡的,发现之前已经死亡两三天,即胎儿死亡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左右),王小梅(张娜母亲)、白翠红(杨彦丽母亲)、杨爱玲(杨彦丽三婶)、郭德亮(张娜家租户)询问笔录各一份,张娜住院病历一份(病历中分娩记录显示:2014年8月4日张娜自娩一死婴,见脐带青紫,逆时针旋转呈麻花状)。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张娜对她2014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中“23天后知道胎儿死亡”有异议,陈述应是22天后,对二被告及白翠红笔录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推了她一把及王小梅、郭德亮笔录中部分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职权向庆阳市华池县医院妇产科主任李雪梅做询问笔录一份,就相关专业知识做了询问。李雪梅陈述,胎儿脐带出现的问题,一般即脐带打结或者扭转,“脐带旋转呈麻花状”应该是脐带扭转,临床上尚未发现因外力导致胎儿脐带打结或者扭转的情况,胎儿脐带打结或者扭转大多都是因为胎儿过度活动造成,还可能与孕妇活动量和胎儿脐带过长有关系。孕妇情绪不好或者营养不良不会导致脐带打结或者扭转。对于李雪梅的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在华池县中医院做手术,县医院不了解详细情况。二被告对该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对专业知识方面的询问,且被询问人拥有相关专业资质,故上述笔录,作为参照判决的依据。结合本院调取的三位当事人在悦乐派出所的陈述、原告张娜的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张娜腹内胎儿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左右即与被告苏鑫鹏发生矛盾20天后,因脐带扭转成麻花状,胎儿供血不足死亡。对原告所述因被告苏鑫鹏对其推搡,肚子撞到炕沿,导致胎儿死亡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娜系被告杨彦丽亲堂嫂,原告与被告杨彦丽母亲白翠红系邻居,两家因水路问题矛盾由来已久,2014年7月10日,白翠红将自家门前的土塄挖开,致使雨水将张娜家的洋芋地冲淹,二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二人均用孩子赌咒发誓,后白翠红打电话告知二被告,二被告至原告家,三人发生争吵,原告母亲王小梅从电话中听到争吵声,随即报警,华池县悦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在场人员,现场并未发生厮打推拉行为,只是言语间相互谩骂,经劝说,当事人离开现场。2014年8月2日原告张娜到华池县中医院进行B超检查,发现胎死宫内,于8月4日行死胎引产术,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22.55元。原告要求悦乐派出所重新立案侦查此案,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苏鑫鹏对其推搡,致肚子撞到炕沿,导致腹内胎儿死亡并提出相关赔偿,其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原告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身体接触,且原告张娜腹内胎儿死亡时间与被告苏鑫鹏发生矛盾时间相隔20天之久,参照本院依职权对妇产科主任作出专业知识方面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9.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峰代理审判员  杨 兰人民陪审员  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