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社区龙兆桥太浦河南岸。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耀公司)与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意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其与龙耀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龙耀公司合计向其购买粘胶纱,具体数量、规格、价格以实际发货码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15天内付款,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龙耀公司逾期付款,按逾期总额的10%每天支付违约金,如有异议,友好协商或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货,但龙耀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迄今尚欠其货款348299.4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龙耀公司向慧意公司支付货款348299.4元;2龙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7798.68元,9月15日之后348299.4元以年利率2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3、龙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慧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龙耀公司向慧意公司支付货款348299元;2、龙耀公司自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龙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龙耀公司一审辩称:其确认欠慧意公司货款262800元,但在2014年08月15日归还了100000元货款,所以还欠162800元。对慧意公司的诉讼请求2,不予认可,因为是买卖合同,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慧意公司与龙耀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卖合同涉及的产品为“粘胶纱”,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以实发货码单为准;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送货到吴江需方仓库,收货单位签字有效,如委托加工的有委托单位签字有效;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15天之内付款,连续发货欠款总额不超过500000元,如停止发货,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承兑汇票结算或现金。合同签订后,慧意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合计向龙耀公司交付价值为362800元的粘胶纱,该价值货物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徐海芬”签字确认。2014年8月7日,双方经对账,龙耀公司尚结欠慧意公司货款262800元。2014年8月14日,慧意公司向龙耀公司交付价值为185499元的粘胶纱,该价值货物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徐海芬”签字确认。2014年8月15日,龙耀公司支付慧意公司100000元货款(承兑汇票)。龙耀公司未及时支付结欠慧意公司的货款,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慧意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收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原审中当庭陈述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龙耀公司向慧意公司购货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属欠理。关于龙耀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慧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的价值为185499元货物的辩解意见,经查,慧意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8日、5月10日向龙耀公司供货,相关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徐海芬”签字确认,龙耀公司当庭亦表示“徐海芬”签字收货,该公司予以认可;在龙耀公司给付慧意公司部分货款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就尚结欠2628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根据慧意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4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亦由“徐海芬”签字确认,再结合同年8月15日龙耀公司向慧意公司支付100000元(承兑汇票)货款的事实,慧意公司主张价值为185499元货物已向龙耀公司交付完毕的意见,符合双方形成的累计供货、陆续付款的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慧意公司要求龙耀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48299元(262800元+185499元-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慧意公司要求龙耀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应给付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货款3482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8299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6元,由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3231元,由杭州慧意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承担165元。上诉人龙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慧意公司已经将价值185499元货物交付给龙耀公司属于事实不清。1、原审中,慧意公司没有主张交易习惯,也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是原审法院主动适用,在没有补充证据的情况下直接类推;2、案涉买卖合同在2014年8月7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后,再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014年8月14日徐海芬这一笔与龙耀公司没有关系,徐海芬也不是慧意公司的员工;3、即便2014年8月14日存在供货行为,但也不是向慧意公司供货,不适用案涉买卖合同,不应以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龙耀公司支付慧意公司货款162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慧意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慧意公司二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耀公司是否收到慧意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所供货物,是否应支付慧意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慧意公司依照案涉买卖合同,分别于2014年5月5日、5月8日和5月10日向龙耀公司交付三批货物,龙耀公司虽否认签收人“徐海芬”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该三次供货予以认可,并支付部分货款,故不论“徐海芬”是何身份,本案双方在货物的交付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由“徐海芬”签字收货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关于2014年8月7日慧意公司依照原有交易习惯将货物交给“徐海芬”应视为完成交付,龙耀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即便如龙耀公司所述“徐海芬”系买卖货物的中间人,但该中间人代为收货的行为已经为龙耀公司所追认,慧意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徐海芬”后,龙耀公司在收货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在2014年8月7日慧意公司再次将货物交付给“徐海芬”时,根据之前已经完成的交易过程判断,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徐海芬”有权替龙耀公司收货,故“徐海芬”的收货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效力及于龙耀公司,龙耀公司应当将该笔货物所对应的货款支付给慧意公司,并因其迟延付款的行为,赔偿慧意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龙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龙耀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