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与洪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洪建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经营者:吴延军。委托代理人:席志江。被告:洪建耀。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以下简称家佳园商行)诉被告洪建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佳园商行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供应装饰材料给被告,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398元,由被告签字的欠条为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当庭变更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83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洪建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建耀与原告家佳园商行间具有装饰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4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洪建耀尚欠原告货款118398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四十五天内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收取1‰滞纳金作息。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家佳园商行与被告洪建耀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建耀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建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建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浦江县家佳园装饰商行货款人民币1183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建耀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