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甲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现刘某甲并无证据提交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对于法律的适用也并无不当之处。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