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艳红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辛春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76号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艳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春宇,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建文,被上诉人孙艳红的委托代理陈永刚,被上诉人辛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辛春宇驾驶津M×××××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宝坻经济开发区金融学院院内道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适有原告孙艳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融学院院内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津M×××××号小型轿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艳红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辛春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1、左手第4、5掌骨基底骨折;2、左手小指末节外伤性截指;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下颌部软组织损伤;5、左中指皮肤擦伤;6、骶尾部软组织损伤;7、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行左手第4、5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手小指伤口清创短缩缝合术,2014年6月24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2周复查一次,每个月复查X线片、拆除外固定装置及内固定装置,进一步治疗等,建议休息3个月。2014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入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5天,取除左手第4、5掌骨内固定装置,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医嘱指导患者肩关节及肘关节屈伸活动,其余手指屈伸活动及手内在肌收缩,减轻肌肉萎缩的程度,每3天伤口换药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每2周复查一次等,建议休息1个月。被告辛春宇系津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权人,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到院选取鉴定机构。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春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到院,经协商确定由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艳红左手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4.10.10.a规定: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单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方能达到10级伤残标准,其附录A伤残等级划分依据中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第四、五掌骨各占1%,根据孙艳红的伤情“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手小指末节缺失”分析,其左手功能活动度丧失未达单手缺失10%以上,故要求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书面说明:孙艳红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并施行3个月的内、外固定,手部制动,其结果必然有肌肉、肌腱等软组织粘连,则4、5指包括第3指掌指关节近节、远节指间关节的屈伸活动受限是必然的结果,单就4、5掌骨骨折影响4、5掌骨就占2%,4、5掌指关节受损占4%,第5指节缺损占4%,已达一手丧失10%(相当于双手丧失功能5%),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条a款相符。另查,原告孙艳红于1971年出生,非农业户口;其母刘连芹于1948年11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孙艳红无兄弟姐妹。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春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此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医疗费25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486.56元(78.24元/天×19天)、误工费12048.96元(78.24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65316元(3265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7元(1015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就医交通费700元、修车费227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7485.42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辛春宇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辛春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了津M×××××号事故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辛春宇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辛春宇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2592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19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计9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住院1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计1486.56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54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2048.96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7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质询问题的说明系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意见和说明,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计算20年。原告系非农业户籍,1971年出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年32658元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为32658元/年×20年×10%=6531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其母刘连芹,1948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此损失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155元/年计算14年系数为1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为227元;11、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且被告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485.42元。三、赔偿主体赔偿数额的认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7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86.56元、误工费12048.96元、就医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443元,计108905.52;其他损失18579.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该费用应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辛春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艳红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7485.42元;二、原告孙艳红返还被告辛春宇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辛春宇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未通知我司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不认可误工费数额,有一个查看报告孙艳红自认月工资1750元,所以不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且诉求误工期过长,支持到定残前一日有违公正;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酌情认可300元。被上诉人孙艳红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审审理过程中,选定鉴定机构时按照法定程序的,鉴定机构是上诉人选的,开庭所有的资料都经过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其要求鉴定机构补充书面说明,鉴定机构也出具书面说明;上诉人提出的孙艳红月收入1750元并不真实。被上诉人辛春宇亦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相悖,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然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是该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提交鉴定机构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亦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说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至定残前一日,对交通费亦明确表示无异议,且二审期间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