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67号原告罗XX,男,(……略)。被告雷XX,女,(……略)。原告罗XX与被告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金凤、黄彦侠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招静担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XX起诉称:雷XX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雷XX分九笔借走我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雷XX清息至2014年8月22日。后经我多次催要,她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本付息,在2015年2月18日要款中还找人打我,现起诉要求雷XX归还我借款15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1月21日3万元借据一张;2、2013年12月2日2万元借据一张;3、2014年2月16日1万元借据一张;4、2014年2月23日3万元借据一张;5、2014年4月22日1万元借据一张;6、2014年5月22日1万元借据一张;7、2014年6月22日1万元借据一张;8、2014年7月22日1万元借据一张;9、2014年12月18日2万元借据一张。被告雷XX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至2014年9月底。我对欠罗XX的借款尽量想办法归还,请求从2014年10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被告雷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雷XX对原告罗XX提交的九张借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XX以买房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分九笔借走原告罗XX现金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雷XX清息至2014年8月22日。后在催要借款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雷XX归还我借款15万元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XX向被告雷XX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雷XX为其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雷XX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调解中双方同意起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定决下:限被告雷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XX僭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雷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0元,由被告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新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招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