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3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邢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每当原告询问忙什么呢,干什么呢,被告毫无耐心,不说实话,问多了就辱骂原告。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极不关心,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毫无责任感。现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离婚原因。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至今多次找原告协商,希望原告念及家庭完整,孩儿尚小,希望原告撤诉,但原告不接受。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孩子,但均收到原告的推辞,所以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邢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的陪嫁物品已经由原告取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邢某某随其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每月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支付。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孩子现在还小,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是等孩子两周随后要求孩子随每人一个星期或半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邢某某的抚养问题,因邢某某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女儿邢某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支付,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邢某某抚养费568元为宜。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邢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邢某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68元。在每年6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至儿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邢某某可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女儿邢某某一次,原告王某某予以配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雨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