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甲,女,200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某甲之父。被告赵某,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09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性格不和协议离婚,被告每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今未付,去年腊月底,在原告生父要求支付抚养费时,被告才来看望原告一次,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母爱缺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以后随着生活水平提高,再协商增加。2、补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共计14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赵某与李某丙在峄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丙抚养,赵某每月支付贰佰元的抚养费。后被告赵某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抚养费,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户口薄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和李某丙协议离婚后,赵某作为李某甲的母亲,仍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赵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抚养费,违背了其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请补齐抚养费予以支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赵某所欠抚养费共计72个月,所欠抚养费为14400元。另原告诉求要求增加抚养费,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以及李某甲即将读书的客观情况,抚养费可予以适当增加。故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每月300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4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共计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审 判 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