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宏亮),性别:××,××族,农民,住博野县。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博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博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4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在博野县许村红绿灯路口永盛饭店门口附近酒后滋事,殴打韩某乙、霍某乙等人。经伤情鉴定韩某乙属轻伤、霍某乙属轻微伤,后杨某又将代松的手机店玻璃砸碎。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已判刑)、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王某丙(已判刑)、刘某丙(已判刑)在博野县许村红绿灯路口永盛饭店门口附近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霍某乙。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霍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逃,后被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已与被害人调解处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城东乡许村路口东侧。中心现场位于永盛酒店北侧,博望路南侧路边,为柏油路面。2、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10点30分左右,其开车到永盛饭店门口,见围着一群人打架,自己把车停下,刚下车杨某拿着砍刀就朝其脑袋上砍了一刀,其用手抱头又过来了四五个人打他,并将其右手拇指打伤的事实。被害人霍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10时左右,其和王某丁等开车到许村红绿灯时,看见有几个人正围着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在打,其三人下车去拦,那帮人就将自己围起来打,并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9时多其和霍某乙、王某丁开车到许村红路灯路口时,看见有几个人正围着一个个子不高的男的打,王某丁下车去拦说别打了,其和霍某乙也跟着下车去拦,那帮人就把其和霍某乙围起来打的的事实。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10时左右,其和霍某乙、任某开车走到博野县许村路口(红绿灯)看见几个人在打一个小孩,其三人下车去拦,有一人拿着刀砍在其胸脯上,后又过来几个人打伤霍某乙的事实。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4日晚上10点,其在经营的诚信车行里看电视,看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看,其看见有十来个人正在围着四个人在打,其中有人拿着砍刀、有人拿着砖,后来,看见外面有砸玻璃声,其出去看到手机店的玻璃被砸的事实。4、同案犯杨某、吴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刘某丙、吴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均供认杨某纠集王某甲、吴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吴某乙、王某丙在博野县许村红绿灯路口永盛饭店门口附近酒后滋事,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霍某乙的事实。5、博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分别证实被害人韩某乙伤情属轻伤,被害人霍某乙伤情属轻微伤。6、安国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过程情况。7、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分别证实杨某等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韩某乙等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8、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及造成的后果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杨某、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丙在博野县许村红绿灯路口永盛饭店门口附近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韩某乙、霍某乙,造成被害人韩某乙轻伤,被害人霍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