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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甲,务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5日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乐某甲为少支付电费,找人将其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香榭家园小区3幢404室的单相电子式电能表进行改装,使该电表的输入电流与输出电流相差5.53倍,从而显示的用电量减少。被告人乐某甲向改装人支付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6日,北仑供电局仑南供电所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乐某甲有窃电嫌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期间,被告人乐某甲所窃电量共计价值人民币约278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乐某甲带同一改装人,帮助冯晓辉(已另案判决)将其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滨海锦苑14幢302室的单相电子式电能表进行改装,使该电表输入电流与输出电流相差6.25倍,显示的用电量减少,期间冯晓辉所窃电量共价值人民币约531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乐某甲及冯晓辉均补交了其所窃得的电费。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晓辉的供述,证人徐某、乐某乙、刘某的证言,宁波电业局计量中心检定结果通知书,窃电量计算书及说明、缴费发票、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还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次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