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寒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4日或5日,孙某与其朋友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红歌会KTV消费时与KTV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厮打,后红歌会KTV老板田某安排冯某(另案处理)找孙某进行协调,冯某与孙某互通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2014年7月7日午饭后,孙某及其朋友王某等人到红歌会KTV与田某商议解决之前纠纷,14时许,孙某给冯某打电话并发生争吵,后冯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持砍刀到达红歌会KTV,孙某、王某与冯某、李某甲见面后再次发生争吵,随后李某甲持砍刀将孙某右手手腕砍伤、王某左腰部砍伤,期间冯某持短刀(带刀套)击打王某面部。经鉴定,孙某右手尺骨粉碎性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左腰部皮肤创伤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认定,李某甲与孙某、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孙某、王某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李某乙、刘某、马某、田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被害人孙某、王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书证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调解笔录与调解协议、赔偿款过付证明、谅解书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孙某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两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重,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量刑重,可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李某甲的相关从宽处罚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不属过重,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犯罪后果等具体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认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勇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何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