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雨法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196585,营业执照号43030000003XXXX,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草塘路39号。法定代表人赵拥军,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323072,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朝阳街47号1栋。法定代表人陈树,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本金为74000元,2014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雨湖区江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湘潭精锐达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