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陈信禄诉赵忠涛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禄,赵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陈信禄,男,生于1969年1月1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赵忠涛,男,生于1977年4月1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陈信禄诉被告赵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建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勾臣志、陈绪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忠涛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邀我和他一起做工程,但是并未约定工程的利润和风险的承担,由于我很信任被告就分两次共计借了10万元给被告,后由于未能承包到工程,并感觉被告有欺骗的行为,我向正安县凤仪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没有立案,后我又找到被告叫他还钱,被告说既然你不想合伙做工程,就把这10万元借给我,我也同意了,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补了借条给我,并约定先偿还3万,余下7万元于2014年5月18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已偿还了3万元,余下的7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忠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正安县凤仪镇派出所2014年7月16日简要案情记载1份,申请证人陈纪禄、吴廷碧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杨兴乡杨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郑继芬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被告赵忠涛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邀请原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工程款,后因工程未做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工程款,被告因无钱返还就要求原告将该款借给他周转,并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5日偿还3万元,2014年5月18日前偿还7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3万元,余下的7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将10万元交与被告,后工程未做成,被告要求将该款借与他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3万元,尚有7万元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涛限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信禄借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忠涛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骆建奎人民陪审员 陈绪生人民陪审员 勾臣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安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