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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旭新与郑靖远、凌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旭新,郑靖远,凌秋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项旭新。被告:郑靖远。被告:凌秋夏。原告项旭新诉被告郑靖远、凌秋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靖远、凌秋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旭新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靖远向原告借款二万元,承诺十天后归还,双方约定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由被告凌秋夏担保。2015年1月10日被告郑靖远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承诺一个月归还,双方约定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2月12日,被告郑靖远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两万元,如不能归还愿以总欠款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可直至今日被告还是一分钱都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承诺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靖远向原告借款及其约定的事实。被告郑靖远、凌秋夏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靖远、凌秋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郑靖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郑靖远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止,并由被告凌秋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0日,被告郑靖远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同年2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两次向项旭新借款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已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现在此承诺保证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款两万元(20000.00),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总欠款数全额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项旭新,并以2分的月息从借款之日起全部付给项旭新。”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标的物为货币,其出借人的损失为利息,法律虽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及利息不得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既约定了违约金,同时也约定了利息,该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在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靖远、凌秋夏归还原告项旭新借款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借款1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项旭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靖远、凌秋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朱奥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