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允彬与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允彬,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84号原告谢允彬,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住所地在本市秦淮区户部街26号。负责人潘维,男,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廖超,女,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沈立明,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允彬不服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交警二大队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允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廖超、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对谢允彬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1031314111315),认定:谢允彬于2014年11月11日8时10分,在汉中路的汉中路上海路路口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对驾驶人谢允彬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记12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车辆是原告的,该车辆不仅后牌照有问题,而且前牌照也无法看清,后备箱也经过改造有安全隐患;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对原告进行处罚的陈述;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处罚200元以及暂扣驾照;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维持;证据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证人曹某配合执勤民警刘焕伟执法,原告后牌照被泥土覆盖,看不清楚号牌数字;证据6、证人智应喜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1日,证人智应喜配合证人曹某检查车辆,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故意污损情形。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告谢允彬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至汉中路和上海路路口等红灯时,被执勤民警以故意污损号牌罚款200元、记12分。原告认为其并未故意污损号牌,号牌上虽有灰尘,但是能够看清数字且民警执法中带着情绪。原告不服编号为3201031314111315的处罚决定,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谢允彬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权。二、2014年11月11日8时许,民警刘焕伟在汉中路上海路路口执勤时,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牌有污损不能显示正确车牌号,经检查,存在故意污损的情形:车辆牌照仅能看到一个苏字,其他数字都被灰尘、污泥所覆盖,肉眼无法看清,车辆存在潜在安全隐患,一旦出现肇事逃逸情形,监控根本无法识别其车牌号。随后,民警刘焕伟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对机动车号牌进行查看,确保号牌清晰,但原告放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号牌污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记12分,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五、原告已按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也说明其对违法事实和行为表示认可,并愿意接受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前牌照的照片是拍摄角度造成的不清楚,后牌照拍的光线和角度也有问题,第三张照片拍的不是车辆而是辅警;证据2中执勤民警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3处罚过当;证据4不认可;证据5证人曹某并非拦下原告车辆的人,其是在处罚结束后出现的;证据6证人智应喜所陈述的车牌上的泥土是故意糊上去的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证人曹某的陈述系其对当日工作情况的回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智应喜关于其是否看到了号牌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谢允彬驾驶牌照为苏A×××××轻便摩托车在汉中路上海路路口等红灯时被拦下,经检查,执勤民警发现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号牌存在故意污损的情形。被告按照简易程序对原告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201031314111315),认定:谢允彬于2014年11月11日8时10分,在汉中路的汉中路上海路路口实施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之规定,对驾驶人谢允彬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之规定记12分。原告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秦公复决字[2015]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交警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为320103131411131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编号为320103131411131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告交警二大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九)项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2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一次记12分。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对保持车牌的清晰、完整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驾驶车辆的后号牌污损严重但却未采取措施,放任车牌污损,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原告认为其工作太累故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清洗车辆,并不能否认号牌污损以及原告放任车牌污损的事实。被告根据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潜在的安全隐患,对原告作出的罚款2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同时被告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记12分也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允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允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霞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桑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