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建与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建,艾金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伟东新都四区*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邵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金龙,农民。再审申请人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与胡建、艾金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建大公司和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是错误的;原审认定艾金龙的聘书复印件是错误的;建大公司与济南万丰建筑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4月26日,艾金龙以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胡建以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两个公司均未加盖印章),二审期间,建大公司主张签订协议的承包方应是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该协议中只有胡建的签名,并没有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胡建对协议中的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建大公司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胡建是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因此,原审认定建大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期间艾金龙提交了建大公司给其发放的聘书复印件和荣誉证书原件,原审结合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胡建工程款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认定上述工程承包协议是由胡建与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并无不当,由于胡建不具备施工企业的资质,该协议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建大公司由山东万丰建设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因此胡建作为原告要求建大公司参照《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