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与朱红专、周俊波、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朱红专,周俊波,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灿,湖南河清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思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律师助理。被告朱红专,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俊波,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慧,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红专、周俊波、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跃灿和朱思泳、被告周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红专、被告宁乡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朱红专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红专租赁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由被告朱红专每月支付16338元。如被告朱红专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则每日按欠款余款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红专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红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朱红专提供了湘A997**号货车,被告朱红专亦实际使用运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红专逾期未支付租金共计达52708元,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52708元,并支付违约金3273.3元(违约金按欠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算至2015年3月31日,后段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俊波辩称,情况基本属实,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我不支付,违约金可以出一点。被告朱红专、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朱红专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朱红专租赁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从事运输经营,由被告朱红专每月支付16338元。《车辆租赁服务合同》16条违约责任载明,被告朱红专出现合同第15条所列情形,均构成被告朱红专违约。…16.7…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等)的,被告朱红专须予以补足。…16.9…若被告朱红专未履行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费用及其他条款项下的任何约定,被告朱红专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车辆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4.2,被告朱红专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被告朱红专须按期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向被告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朱红专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4.3,被告朱红专每出现租赁合同第11.4款之外的违约情形一次,须一次性向原告交纳违约金5000元。同日,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红专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红专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朱红专提供了湘A997**号货车,由被告朱红专使用运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朱红专逾期未支付租金共计达52708元,从2014年10月开始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3273.3元,以致原、被告双方酿成诉讼。原告为此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车辆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租赁车辆服务合同费用及其他条款》、《车辆确认合同》、《担保协议》、提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红专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红专签订《担保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朱红专取得湘A997**号货车的承租权后,至2015年3月25日已拖欠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货车租金52708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朱红专支付车辆租金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即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朱红专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对朱红专承担的支付租金、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的全部费用,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租赁款52708元,违约金3273.3元;二、被告朱红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周俊波、宁乡县中力渣土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共计5998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红专负担。此款由被告朱红专在上述案款支付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宁乡锐俊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肖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