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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开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薛知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知增,代国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薛知增,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吕丕顺,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西良,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住定陶县。被告代国彪,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雷,该公司职工。原告薛知增与被告代国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知增的委托代理人吕丕顺、闫西良,被告代国彪、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知增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代国彪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庄路口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薛知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代国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知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0488.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代国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分项限额和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5日10时15分左右,代国彪驾驶鲁R×××××号别克小型轿车沿菏泽市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知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薛知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确定代国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知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薛知增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颞、右)、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颞、顶、枕、右)、脑挫裂伤(颞、右,额、左)。住院45天,其中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共计16天,二级护理29天。2014年11月4日,原告继续入住菏泽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因“颅脑外伤后3个月,为求颅骨修补”入院。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外伤术后、高血压病。住院2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7天。原告薛知增及其护理人员孙自钦、闫爱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0402.25元。其中被告代国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薛知增的伤残程度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薛知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颅骨缺损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薛知增现有姐妹三人,其母丁某出生于1935年2月11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病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为主张其营养费,提交菏泽开发区麦迪隆百货超市发票6张、菏泽市花都商埠青松电器经营部发票1张、收款收据2张,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代国彪与原告薛知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薛知增被撞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处理事故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诉讼中原告薛知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收费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数额确定为90402.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5200元(65×80);(三)误工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标准计算,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6天,误工费确定为19528.77元(40500÷365×176);(四)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9320.55元(40500÷365×19×2+40500÷365×46);(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8516.8元(11882元×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592.4元(7962÷12×60×12%÷3),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109.2元;(六)鉴定费,根据鉴定费、检查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200元;(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6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57410.77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代国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知增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代国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0608.52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921.58元(90402.25+5200-10000)×70%。鉴定费用840元[(1000+200)×70%],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国彪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代国彪为原告薛知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代国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知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30.1元(其中被告代国彪为原告薛知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代国彪),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代国彪赔偿原告薛知增鉴定费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薛知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薛知增负担2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565元,由被告代国彪负担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标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