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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戴哲华与富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哲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哲华。委托代理人梅艳婷,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哲华因与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戴哲华是经营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神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5日,华神租赁站与被告富强建筑公司下设的马场坪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马场坪项目部向华神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架料用于马场坪项目,钢管租金为2.34元/吨/天,赔偿价格为22元/米,计费重量为384Kg/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套/天,赔偿价格为6.50元/套,计费重量为800套/吨;顶托租金为0.04元/根/天,赔偿价格为38元/套,计费重量为100根/吨,往返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均由马场坪项目部自理,如需华神租赁站代办,往返运输费每吨各100元,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5元,退还物资不足的,按赔偿价格赔偿,未履行赔偿义务前,租金继续计算,租金结算以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马场坪项目部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发料单据为准,发料单作为支付租金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支出的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若拖欠租金达2个月合同终止,未还租赁物资的租金继续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引起诉讼的,计算至诉讼终结执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指定经办人为李华国、袁德奇和田晓洪。合同还约定,2012年12月15日、2013年元月1日、2013年元月12日李华国签字中航五州的三张票据转由富强建筑公司负责材料租金运费及材料偿还,另注(此合同价税票由马场坪项目部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华神租赁站向马场坪项目部租赁钢管共计150.467吨、扣件共计27750套。其中,钢管的租赁情况为:2013年7月29日8.448吨、2013年8月3日24.002吨、2013年8月19日19.738吨、2013年8月31日21.941吨、2013年9月2日18.54吨、2013年9月18日19.181吨、2013年10月9日18.95吨、2013年10月21日19.667吨;扣件的租赁情况为:2013年7月29日1470套、2013年8月3日4320套、2013年8月19日3450套、2013年8月31日3900套、2013年9月2日3780套、2013年9月18日3390套、2013年10月9日3630套、2013年10月21日3600套、2013年11月6日210套。其中,108.788吨钢管及20190套扣件的上车费及其运输费马场坪项目部未支付,马场坪项目部也未向华神租赁站返还所租赁的物资。此后,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向原告戴哲华支付租金30000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委托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坪信用社支付。原告戴哲华以被告富强建筑公司逾期未付租金、运费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所欠的租金15871960元、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的租金720.06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车费等费用人民币28112元(其中,上车费24445.15元、运输费3666.77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27日后返还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费、运输费、器材维修保养费、损坏器材赔偿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器材钢管199.039吨、扣件36330套,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赔偿费人民币898190.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0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964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3年8月1日,案外人贵州鸿泰劳务有限公司的何海明向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表示其在贵州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做劳务租钢管和扣件用项目公章的一切后果,与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无关。2013年8月2日,案外人李华国向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亦表示其在贵州福泉市马场坪湘福商贸城所租外架材料用项目公章的一切后果与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及其项目部无关。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场坪项目部”印文,系被告富强建筑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的印章加盖。原判认为,原告戴哲华作为经营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马场坪项目部的印章属实,马场坪项目部作为被告富强建筑公司的下设机构,其与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合同,应视为被告富强建筑公司的行为。案外人李华国和贵州鸿泰劳务有限公司的何海明向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对外不具有效力,故被告富强建筑公司以承诺为据辩解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提交的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坪分社出具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对账单所载2014年1月23日的记录,与原告戴哲华提交的亦由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坪分社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委托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场坪分社向原告戴哲华付款的事实。虽然对公对账单和证明所载钱款的性质为民工工资,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仅有租赁关系,故可以认定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委托支付的民工工资实质为租金。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鉴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贵州省农材信用社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今,原告共计租赁给被告150.467吨钢管、27750套扣件,根据合同的约定,至2014年3月27日所产生的租金为110615.09元{[钢管:8.448吨×2.34元/吨/天×242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24.002吨×2.34元/吨/天×237天(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7日)+19.738吨×2.34元/吨/天×221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21.941吨×2.34元/吨/天×209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18.54吨×2.34元/吨/天×207天(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19.181吨×2.34元/吨/天×191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18.95吨×2.34元/吨/天×170天(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19.667吨×2.34元/吨/天×158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扣件:1470套×0.007元/套/天×242天(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4320套×0.007元/套/天×237天(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3月27日)+3450套×0.007元/套/天×221天(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3月27日)+3900套×0.007元/套/天×209天(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3月27日)+3780套×0.007元/套/天×207天(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27日)+3390套×0.007元/套/天×191天(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3630套×0.007元/套/天×170天(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7日)+3600套×0.007元/套/天×158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3月27日)+210套×0.007元/套/天×142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已收取30000元的租金,故被告还应给付的租金为80615.09元(110615.09元-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每天产生的租金为546.34元(150.467吨钢管×2.34元/吨/天+27750套扣件×0.007元/套/天),被告富强建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即负有将其返还的义务,在未返还前,应按546.34元/天据实计算租金直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合同还约定,往返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均由被告富强建筑公司自理,如需原告戴哲华代办,往返运输费每吨各100元,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费和堆码费每吨15元。租赁过程中,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未如约给付108.788吨钢管和20190套扣件的上车费及其运输费,原、被告已明确,扣件的计费重量为800套/吨,故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应给付的运输费为13402.55元[108.788吨钢管+(20190套扣件÷800套/吨)]×100元(运输费)、上车费为2010.38元[108.788吨钢管+(20190套扣件÷800套/吨)]×15元(上车费)。被告富强建筑公司构成违约主要在于未按期支付租金,合同约定违约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但租赁物资的总价值具体指什么未予明确,应视租赁物资总价值为未支付的租金为宜,故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123.02元(80615.09元×20%)。原告戴哲华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富强建筑公司,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在支付了30000元的租金后便停止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戴哲华出租架料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原告戴哲华的其他诉请,因2014年3月27日后的由返还租赁物资所产生的上车费、下车费、运输费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差旅费和律师费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戴哲华诉请赔偿款的问题。赔偿的前提是租赁物资不能返还,租赁物资是否真的不能返还,现在尚不明确,原告戴哲华虽有合同为据要求被告富强建筑公司在不能返还时支付赔偿款,但作为案件的审理,还需查明不能返还的原因,以明确不能返还的责任归属,就目前而言,这一情况尚属未知,故对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三张承租单位为中航五州(洲)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的发货凭证,并以合同中的补充说明条款为据,要求被告对中航五州(洲)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租赁原告架料物资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从合同的补充说明来看,只注明中航五州的三张票据转由被告富强建筑公司负责其材料租金、运费及偿还,由于中航五州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与原告戴哲华发生租赁关系时必然对租金、运费及偿还的事宜另有约定,所以,合同虽载明由被告富强建筑公司负担中航五州的租赁义务,但依何标准承担义务却未明确,故涉及中航五州的租赁物资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戴哲华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哲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人民币80615.09元;三、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哲华运输费人民币13402.55元、上车费人民币2010.38元;四、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哲华违约金人民币16123.02元;五、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戴哲华钢管150.467吨、扣件27750套,在实际返还前,应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546.34元/天计算租金,直至本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止;六、驳回原告戴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49元,以及鉴定费,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戴哲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哲华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戴哲华提交的承租人为中航五洲(州)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的三张发货凭证所涉租金、运费等支付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2、原判决以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资的原因不明不由对上诉人戴哲华请求支付赔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原判决主动减少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上诉称:1、贵州鸿泰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系贵州鸿泰劳务公司私自加盖,而且,贵州鸿泰劳务公司系合同实际履行人,原审遗漏当事人贵州鸿泰劳务公司;2、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戴哲华支付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并非租金。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贵州鸿泰劳务公司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戴哲华负担。被上诉人戴哲华答辩称:1、上诉人戴哲华、富强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系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所有,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除租赁合同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辩称其所付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戴哲华提交如下证据: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甲方授权代表为戴哲华,乙方授权代表为李华国、杨小华,欲证明: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材料价格、运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白云区华神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材料价格、运费等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材料价格、运费等一致。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发货凭证》、《证明》、《承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关于李华国代表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马场坪项目部签字确认的3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按照约定,其材料租金、运费及材料偿还责任由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承担。该3张发货凭证载明钢管共计48.576吨、扣件8580套,其中,2013年1月1日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载明钢管19.461吨、扣件3390套,注明:甲方上车运输未付。至2014年3月27日,上述3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所涉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为77932.6元、运输费2369.85元和上车费355.48元。截止2014年3月27日,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总计尚欠:租金80615.09元+77932.6元=158547.69元;运输费:13402.55元+2369.85元=15772.4元;上车费:2010.38元+355.48元=2365.86元。其次,按照约定,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上诉人戴哲华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等费用、返还租赁材料或赔偿的责任。如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不能返还租赁材料,则应当按照约定价格进行赔偿,上诉人戴哲华要求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按照钢管3600元/吨、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符合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贵州鸿泰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戴哲华无关,亦不能因此否认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综上,上诉人戴哲华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富强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一、解除原告戴哲华与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四、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哲华违约金人民币16123.02元;六、驳回原告戴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戴哲华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租金158547.69元;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戴哲华运输费15772.4元、上车费2365.86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戴哲华钢管199.043吨、扣件36330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戴哲华材料款898190.4元并支付上述材料租金(租金日计算标准为:钢管2.34元/吨、扣件0.007元/套,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已返还或赔偿,则按实际材料数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或赔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49元,由戴哲华负担1427元,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2元;鉴定费由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戴哲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戴哲华负担1427元,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2元;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由戴哲华负担1427元,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