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漳县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漳县看守所。无前科。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和贩卖,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从在兰州的其称呼“老哥”的陇西籍男子处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郭某某收到毒品后在所住漳县汉食坊宾馆203房间称量为2.7克。二人将购买的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将部分用塑料纸分包后卖给景某、李某甲、李某乙、谈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12月3日16时许,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抓获吸毒人员景某,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遂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所住汉食坊宾馆203房间查获7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8小包毒品可疑物共计0.68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物证,称量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吸毒人员贩毒数量已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数量的,按购买量认定,有吸食情节的,应当酌情考虑量刑。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贩卖2.7克毒品海洛因,但有部分被其和郭某甲吸食,0.68克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我卖的毒品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因为我在兰州买了3克(实际称量为2.7克),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我只贩卖了0.68克,也就是被抓获时的克数。我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能够给我一次从新做人的机会,出狱后一定重新做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和贩卖,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电话从在兰州的其称呼“老哥”的陇西籍男子处联系,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次日,被告人郭某某收到毒品后在所住漳县汉食坊宾馆203房间称量为2.7克。二人将购买的部分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将部分用塑料纸分包后卖给景某、李某甲、李某乙、谈某某等吸毒人员。2014年12月3日16时许,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抓获吸毒人员景某,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遂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所住汉食坊宾馆203房间查获7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8小包毒品可疑物共计0.68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8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拘留证。4、拘留通知书。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提请批准逮捕书。7、批准逮捕决定书。8、逮捕证。9、逮捕通知书。二、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1)黑色华为手机。(2)小型电子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景某、谈某某、马某某、郭某甲证言。3、办案说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漳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和送检报告(漳公发(2014)5号)。(2)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3)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告人郭某某尿检结果照片。6、辨认及指认笔录:(1)证人李某甲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证人景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3)被告人郭某某指认笔录及照片。(4)称量笔录及照片。7、漳县中医院体检表。三、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照片。2、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四、有关量刑的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郭某某对马某某及郭某甲的证言有意见,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对无意见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意见的证据,综合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2、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贩卖2.7克毒品海洛因,但有部分被其和郭某甲吸食,0.68克被公安机关查获。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颉 平审 判 员 蔺石福人民陪审员 李全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