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江蒙,男,汉族,1987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林凯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凯泉公司(供方)与川净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川净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70C水循环泵5台、00C冷媒循环泵3台、循环冷却水泵10台,合计价款4750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预订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5日前,尽可能提前)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交接货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或交货后2年,以先到为准;供方延迟交货超过7天以上,承担每天为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需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供方交货延迟15天以上,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能有异议,供方接需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3天内退回已经给供方的本合同相关款项外,还要支付给需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9500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285000元,供方立刻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到货验收满6个月后,需方不予安装或调试,视为产品合格),且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15%,即71250元,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川净公司交付了所购设备。川净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合同金额为475000元,已付款380000元,尚欠货款95000元。2013年5月10日,凯泉公司(供方)与川净公司(需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川净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冷却水泵10台、循环热水泵3台、循环冷水泵4台,总价款1688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交货期30日内,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交接货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或交货后2年,以先到为准;供方延迟交货超过7天以上,承担每天为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需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供方交货延迟15天以上,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能有异议,供方接需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3天内退回已经支付给供方的本合同相关款项外,还要支付给需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3376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为101280元,供方立刻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到货验收满6个月后,需方不予安装或调试,视为产品合格),且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15%,即25320元,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该购销合同签订后,凯泉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向川净公司交付了所购设备。2013年11月28日,凯泉公司(供方)与川净公司(需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川净公司向凯泉公司购买冷却水泵4台,总价款43500元;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后交货期35日内,交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交接货以双方代表签字为准;本合同产品的质保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18个月或交货后2年,以先到为准;供方延迟交货超过7天以上,承担每天为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给需方,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供方交货延迟15天以上,视为供方严重违约,需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能有异议,供方接需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的3天内退回已经支付给供方的本合同相关款项外,还要支付给需方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付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870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清合同余款,即34800元,供方立刻发货,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川净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经银行向凯泉公司付款为95000元;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收款方式及收款事由未填写;川净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凯泉公司付款85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载明:出票时期为2013年3月8日)付款200000元;川净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凯泉公司付款71250元。川净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为33760元,凯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100000元,备注:承兑汇票一张,编号:30900053,24056604,于2013年6月18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1280元。川净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87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经银行电汇付款34800元。川净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凯泉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75000元、435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凯泉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了金额为1688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第二、三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电汇凭证、收据、货物交接清单、对帐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凯泉公司在原审的本诉请求为:请求判令川净公司给付凯泉公司货款96570元、违约金32190元。川净公司在原审的反诉请求为:判令凯泉公司退还川净公司货款合计59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凯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泉公司与川净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5月10日、11月28日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双方在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9500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为285000元,供方立刻发货;安装调试完毕,且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15%,即71250元,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经审查,川净公司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3月7日经银行向凯泉公司付款为95000元,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川净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电汇形式向凯泉公司付款85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载明:出票时期为2013年3月8日)付款200000元;川净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凯泉公司付款71250元。双方对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发生争议。川净公司认为《收据》能够证明凯泉公司已收款285000元。凯泉公司认为出具了《收据》并未收款,该《收据》金额应包括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及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款85000元,合计2850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货币为人民币,支付方式为电汇或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川净公司将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在本案中作为已付款凭证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收据中未注明收款方式及收款事由,加之与凯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的同类《收据》不符,该收据载明人民币100000元(备注:承兑汇票一张,编号:30900053,24056604),于2013年6月18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1280元,合计付款101280元,该金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相符,而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未注明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或何种方式履行问题,随后经银行电汇付款85000元,实际付款金额与购销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285000元,应包括银行承兑汇票200000元及2013年4月26日以银行电汇形式付款85000元。川净公司已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款项(质保金除外)。第二、双方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3376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为101280元,供方立刻发货;安装调试完毕,且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付合同总额的15%,即25320元,余5%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经审查,川净公司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为33760元,凯泉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川净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人民币100000元(备注:承兑汇票一张),于2013年6月18日经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付款1280元。川净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25320元,且凯泉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688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凯泉公司主张川净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532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凯泉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32190元,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在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及时付给供方合同金额的20%,即8700元作为定金,供方按合同约定时间生产完毕,出货前通知需方,需方付清合同余款,即34800元,供方立刻发货,同时供方向需方提供符合合同内容总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查,川净公司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5日经银行电汇付款87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经银行电汇付款34800元。川净公司已按该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款项。综上,按三份《购销合同》的约定,川净公司应付货款合计为687300元(含质保金),已向凯泉公司付款合计为629790元,尚欠货款为57510元(含质保金32190元)。现川净公司主张凯泉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59296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川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凯泉公司货款25320元(不含质保金32190元);二、驳回凯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川净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1元,两项合计3517元,由凯泉公司负担2311元,由川净公司负担1206元。宣判后,川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合同约定,凯泉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川净公司才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而在凯泉公司起诉时,其并未按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川净公司可以拒绝付款。而凯泉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由原审法院代交给川净公司,而原审法院应依据凯泉公司起诉时的客观情况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2、原审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200000元和银行电汇的85000元即为收据中载明的款项错误。凯泉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川净公司支付的285000元。而后川净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凯泉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又通过银行电汇支付了85000元,虽然该两笔付款的总金额为285000元,但与收据表明收到的285000元应为不同的付款。3、凯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川净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作为说明,说明该对账单系凯泉公司伪造,而原审法院仍将该对账单作为证据采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凯泉公司退回川净公司多付的592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凯泉公司承担。凯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并已履行完毕,凯泉公司出具了绝大部份的增值税发票,当时未能出具剩余增值税发票是因为川净公司没有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凯泉公司,所以直至原审审理中,凯泉公司才将剩余发票开给川净公司。对于对账单,川净公司在原审的时候并未否认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申请鉴定,因此,应当采信对账单。285000的收据是按照川净公司财务人员的要求出具的,当时是没有拿到相应的款项,这个285000元是之后通过银行电汇转账了85000元、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0元。因此,川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双方通过银行电汇转账或承兑汇票来支付款项,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在川净公司以承兑汇票付款时,凯泉公司会出具收据。本院认为,案涉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由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凯泉公司已经按约供货,川净公司应当按约付款。虽凯泉公司在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川净公司,但在原审审理、中,凯泉公司已经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川净公司,而川净公司也认可收到该部分增值税发票。因此,川净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的变化,认定川净公司应当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川净公司认为凯泉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伪造,但在原审审理中,凯泉公司对对账单上加盖的凯泉公司公章予以认可,加之凯泉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伪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对账单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川净公司关于对账单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川净公司应付款金额为687300元(含质保金)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川净公司认为2013年4月24日凯泉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付款285000元与川净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其以银行电汇方式向凯泉公司付款85000元及川净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凯泉公司付款200000元并非同一笔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一致认可未有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按照川净公司的观点,2013年4月24日的收据中的款项仅是通过承兑汇票支付,那么该收据中的285000元存在可能通过一张承兑汇票支付或多张承兑汇票支付的情况。现川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一张或多张承兑汇票或向凯泉公司支付了该笔285000元。反之,凯泉公司认为,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是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的85000元及承兑汇票支付的200000元的总和,并提供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予以佐证,川净公司也对该200000元承兑汇票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凯泉公司就该200000元向川净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200000元应属于该收据中载明收到款项的部分。如前所述,川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凯泉公司支付了85000元,而结合川净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凯泉公司仅支付过一次85000元的事实及交易中存在先出具收据后付款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2013年4月24日收据中载明的285000元系由川净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支付的85000元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0000元构成。故川净公司认为收据中的285000元与银行电汇支付的85000元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200000元系不同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川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曹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