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慧与被上诉人刘雪、原审被告赵辉、原审被告李美云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慧,刘雪,赵辉,李美云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慧,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辉,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美云,女,192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慧为与被上诉人刘雪、原审被告赵辉、原审被告李美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13)管民二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慧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被上诉人刘雪的委托代理人姜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辉、李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松山与刘雪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辉及一女赵慧。2013年1月19日,赵松山(甲方)与刘雪(乙方)签订《财产处分协议》一份,对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郑新里西34号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附属物为房屋一套共三层,现在乙方名下,该房屋归乙方所有,永久由女儿赵慧居住,房租由乙方收取,如果以后该房屋拆迁,乙方与女儿赵慧各占50%。”赵慧、刘雪、赵辉对该《财产处分协议》均予以认可。2013年1月20日,赵松山与刘雪签订“协议”一份,载明:“本人赵松山与刘雪系夫妻关系,同意将位于管城区郑新里34号的房产过户与女儿赵慧。特此证明。父亲:赵松山。母亲:刘雪,女儿赵慧代笔。2013年元月20日。”赵慧称该“协议”为赠与合同,由其起草,刘雪的签名也由其代笔,刘雪在上面按指印。刘雪称其不识字,只记得当时在医院时赵慧让其在一张纸上按指印,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其也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赵慧。2013年1月31日,赵松山因病死亡。本案诉讼过程中,刘雪及赵辉对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赵松山的签字有异议,申请对该“协议”上赵松山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以补充材料一直未提交,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2014年8月20日,该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以“由于检材和样本间比对条件差,我中心能力有限,无法做出明确结论”为由将该案件退回。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份交由赵慧进行装修,刘雪称2012年农历11月份,赵慧以装修涉案房屋需改水表名义从刘雪手中骗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装修时便入住该涉案房屋。赵慧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2月后其入住涉案房屋,刘雪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赵松山与被刘雪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收益权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赵慧、刘雪、赵辉、李美云双方对该《财产处分协议》均予认可,应视为该《财产处分协议》系赵松山与刘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财产处分协议》,赵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刘雪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对于该协议签订次日即1月20日的“协议”,其核心内容完全违背了19日的协议,且完全由赵慧个人书写,不识字的刘雪称在赵慧欺骗下捺了指印。赵慧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赠与”,且约定模糊,仅载明“过户”,未对合同的其他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不具备赠与合同的要件,不能视为赠与合同。赵慧虽现在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财产处分协议》本已约定了赵慧的居住权,且刘雪否认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慧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明赵慧是根据“协议”从刘雪手中取得涉案房屋。综上,赵慧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要求刘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驳回赵慧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赵慧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慧不服上诉称:一、赵慧和被上诉人刘雪之间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己实际履行。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刘雪和丈夫赵松山商量一致由赵慧执笔书写,刘雪和赵松山签名按指印认可形成,是刘雪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成立后房屋就交付其居住、使用,房屋所有权权证、土地证也交于其持有。其自2013年2月起居住该房屋至今,该房屋是由其负责出资装修后才入住,刘雪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未办理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己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己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其与刘雪之间赠与合同成立有效,且己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仅凭刘雪辩称理由认定双方不存在赠与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雪在一审中辩称赠与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受欺诈所为理由不能成立。赠与合同签订是由其父母协商一致,其同意接受赠与情况下签订,没有违背刘雪的意思。赠与合同签订后其入住房屋,并持有房屋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刘雪事后反悔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这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刘雪称受欺诈情况下在合同上按上指纹无相应证据支持其观点,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赠与物己交付,是赠与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房屋己交付受赠人,房屋证件交由其持有,说明赠与财产已完成交付。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是财产交付。赠与人行使撤销权需在资产交付之前,赠与合同已履行赠与人提出撤销赠与,应不予准许。故刘雪提出撤销合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财产分割协议签订后次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与财产分割内容意思相悖而认定本案协议不具备赠与的要件,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行为这也违背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衷,本案引发纠纷是刘雪事后反悔所致,事实上房屋赠与给其并不影响其的长期居住权利。一审法院置事实与不顾,片面听信刘雪的一面之词,作出错误判决。其认为赠与合同是刘雪对自己房屋使用的处分权,且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刘雪应协助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由于涉案房屋建在集体土地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变更,涉案房屋过户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刘雪应协助其办理土地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诉请合理合法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刘雪答辩称:1、2013年1月19日其的财产已经处分完毕,所以第二天1月20日写的赠与无效,不动产的赠与应以过户为准,并非是实际使用,所以赵慧的上诉不能成立;2、一审庭审的时候其对赵慧所写的赠与合同予以否定,此房产是其在村委集体大队所签的房产,是集体规划的房产,不能过户。所以请求驳回赵慧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涉案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已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居住权、收益权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赵慧、刘雪、赵辉、李美云双方对该《财产处分协议》均予认可,应视为该《财产处分协议》制作人赵松山与刘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财产处分协议》,赵慧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刘雪取得了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对于该协议签订次日即1月20日的“协议”,其核心内容完全违背了19日的协议,且完全由赵慧个人书写,不识字的刘雪称在赵慧欺骗下捺了指印。赵慧主张该“协议”为赠与合同,但该协议中并未明确“赠与”,且约定模糊,仅载明“过户”,未对合同的其他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不具备赠与合同的要件,不能视为赠与合同。赵慧虽现在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并持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财产处分协议》本已约定了赵慧的居住权,且刘雪否认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赵慧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证明赵慧是根据“协议”从刘雪手中取得涉案房屋。故赵慧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并要求刘雪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赵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梅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