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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与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代表人刘金章,男,主任。被执行人田海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闫桂芝,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张站修,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与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151号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给付63559.38元。本院受理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暂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阳商初字第151号的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牡丹江市城郊信用合作联社桦林信用社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田海涛、闫桂芝、张站修仍有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审 判 员  关祖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