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丙与王某乙、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王某甲母亲,职工。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亚珍,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无固定职业。王某乙、王某甲因与王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乙与王某甲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亚珍,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某乙系王锡波母亲。××××年××月××日,王锡波与吴某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5年7月5日,王锡波与吴某在奉化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同意协议离婚;儿子王某甲由女方抚养,抚养费每年叁仟元由男方承担,一年付一次,抚养到十六周岁;所有财产、房屋属于王某甲所有,男女双方无权出卖;各自债务各自还。2008年2月10日,王锡波向王某丙借款35000元,该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31日,王锡波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另查明,土地证号为奉集建(95)字第17-04-A**号的房产仍然登记在王锡波名下。王某丙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以王锡波曾于2008年2月10日向其借款35000元,王锡波于2014年10月死亡,王某乙与王某甲作为王锡波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王某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为由,请求判令:王某乙、王某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王某乙在原审中辩称:王锡波曾向王某丙借款确属事实,但王锡波生前未留下任何个人遗产;王锡波与其前妻于2005年离婚时就约定其名下所有财产、房屋归王某甲所有,此约定早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请求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某丙与王锡波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因此王某丙可随时主张还款。王锡波死亡后,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双方对王锡波生前是否留下遗产存有争议。王锡波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书中,“抚养到十六周岁”应属子女抚育条款,有关“所有财产、房屋归王某甲所有,男女双方无权出卖”的约定并未附加“抚养到十六周岁”的条件。离婚协议虽对房屋处分作了约定,但并未办理相应手续,不发生物权效力。王某乙关于离婚协议签订后,因受赠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主张,依据不足。且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房屋属于王某甲所有,男女双方无权出卖”的约定系王锡波与吴某就财产处分达成的协议,对王锡波、吴某具有法律拘束力,但王锡波、吴某并未与王某甲订立赠与合同,王某甲也未有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该赠与尚未完成。因此王锡波名下的房产目前不属于王某甲的财产,应纳入王锡波的遗产范围。至于王锡波家属因王锡波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其家属的弥补性赔偿,并非王锡波生前的个人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王锡波的遗产范围至少包含其名下房产,而其向王某丙所借的35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王某乙、王某甲作为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王锡波遗产范围内偿还王某丙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王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宣判后,王某乙与王某甲均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1.原审将现尚在王锡波名下的奉集建(95)字第17-04-A30号地块上的房产认定为王锡波的遗产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所涉的房产,在王锡波与吴某离婚时已由双方共同约定赠与王某甲,这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是基于人身性质的赠与,也是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同意离婚并放弃其他财产的分割和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债务为前提的赠与,这种形式的赠与无须另行签订赠与合同,同时也只有王某甲的父母双方协商一致才能撤销赠与。虽然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但王某甲与王某乙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现王锡波死亡,赠与依然有效,不影响王某甲取得受赠房产。其次,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2005年,《物权法》颁布于2007年,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非《物权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得,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王某甲已经于2005年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王锡波没有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人继承。2.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王某乙、王某甲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但本案原审法院没有征询王某乙与王某甲的意见。3.王锡波系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意外死亡,其生前因赌博、吸毒,在外负有大量债务;原审如此判决,将导致王某甲与王某乙居无定所。王某丙辩称:王锡波生前是否负有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王锡波向王某丙借款35000元未还是事实,有借据为凭;欠债应予偿还,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王某乙与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亦均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锡波与吴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王某甲的房产是否属于王锡波的遗产。本院认为,上述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1995年登记于王锡波名下。王锡波与吴某于××××年登记结婚。因此,上述房产应属于王锡波的婚前财产。在王锡波与吴某于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双方共同约定上述房产归双方婚生子王某甲所有。离婚协议的这一条款,既是双方关于向王某甲赠与房产的约定,也是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过程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共同约定。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同时,王锡波与吴某既是解除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又是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因此,王锡波向王某甲的赠与成立且有效。虽然赠与的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在赠与的双方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各方均已据此实际执行。王锡波与吴某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王锡波死亡后,王锡波的继承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对于上述房产系王锡波在离婚时赠与王某甲而非遗产的认知也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有关不动产的过户登记,其制度目的是以国家公示的方式确认物权变动,以保证不动产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而本案中,王锡波与王某丙之间仅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未有涉及上述房产的交易。况且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王锡波已对上述房产作出处分。王某丙虽有向王锡波主张借款返还的权利,在王锡波死亡后,王某丙亦有向王锡波的继承人主张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的权利,但其并非不动产物权交易关系的当事人,其主张受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制度的保护,理由不能成立。换言之,上述房产系王锡波在离婚时已赠与王某甲,王某丙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赠与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主张上述房产系王锡波的遗产,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王某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锡波生前尚有其他财产,故其要求王某乙、王某甲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莼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75元,均由王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