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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春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长春,无业。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2月1日被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长春自2014年3月份以来,在淄博市淄川区店子社区其家中非法持有冰毒供自己吸食。2015年1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松龄路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20袋,净重共计21.36克。经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长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许长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哥许长春一直吸食冰毒,2014年10月份,其发现许长春家中放有冰毒,有时放在卧室里,有时放在客厅茶几抽屉里。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长春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检测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许长春、证人杨某的吸毒检测结果均为阳性。3、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长春位于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店子社区沿河小区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20袋及自制吸毒工具,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21.36克。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许长春系被传唤到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长春曾因犯罪受过的刑事处罚。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许长春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长春当庭对以上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长春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长春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长春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