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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永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3273号罪犯刘永祥,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另查明,该犯履行罚金人民币50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75000元未履行。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5.33元,累计消费人民币8383.36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247.53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作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履行财产刑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一年三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祥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