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姚瑞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英,姚瑞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李秀英。被告姚瑞果,曾用名姚长锁。原告李秀英与被告姚瑞果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轩、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瑞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英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姚瑞国做生意在我处借款3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给我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13的利息为251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推拖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姚瑞果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瑞果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瑞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秀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9.00元,由被告姚瑞果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轩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