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00597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2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周驰镇,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4月19日,陕西省澄城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社会科学院。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1年9月26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委托代理人何仁友,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5月1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竹园镇,系被告何某某叔父。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原、被告在当地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1月6日在汉滨区民政局流水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原告一人在家中抚养儿子。2009年10月原告带着儿子和被告一起打工,在此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办事没有主见,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狐臭病史,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原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故向法院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2月原告回娘家过年,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原告额头打伤。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婚姻应无效。3、3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4、西安莲湖大唐医院门诊病历、医学影像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有病,需手术治疗。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罗加兰介绍认识,通过互相了解,于2007年初举办结婚仪式,2008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儿子出生后被告就在附近火车站修复线挣钱养家糊口。孩子两岁半后原、被告商量各自外出打工。2011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于2011年4月至今长期在外打工,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反而骗取被告27138元。原告每年过年都在娘家居住,被告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原告用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2月22日春节,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团圆,原告不同意,就打了被告两个耳光,被告就与原告相互拉扯起来,后经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2013年9月在大竹园镇集资购买的一套房屋,原告未投入一分钱。原告诉被告有狐臭病史提出离婚,其理由不成立,这是生理现象,可以治愈。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没有投资,没理由分割房产。3、汇款、转账凭证7张合计27138元,证明被告这几年很关心原告。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但被告对原告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婚姻是合法的,符合法律程序。对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的伤是互相撕扯造成的,不是被告打的。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撕打,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属实。原告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意见是放弃分割房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原、被告在当地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6日双方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何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能够相互忍让与包容,多加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有狐臭病史,夫妻性生活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