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郭美虹、苏惠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高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柯丽华,该行职员。被告郭美虹,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惠松,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何美铃,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王瑞全,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美虹,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郭美虹、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新、被告郭美虹(亦为被告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苏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被告郭美虹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166万元整。被告郭美虹、苏惠松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2号楼102号的房产和福安市城区城南中兴街东路1号楼5层501房的房产、被告何美铃、王瑞全以坐落于福安市棠兴路418号瑞景名仕城9号楼2层103号的房产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以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郭美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美虹发放贷款16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郭美虹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970.92元及贷款利息67,688.7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郭美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9,970.92元及相应利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郭美虹、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美虹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瑞全,其只是名义借款人,款项一到其名下就立即转给被告王瑞全的福安市宏丰机电铸造有限公司账户,其并没有使用该款,所以应由被告王瑞全来偿还。被告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瑞全、何美铃、苏惠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美虹订立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166万元,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对于该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方式实现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郭美虹、苏惠松、王瑞全、何美铃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郭美虹、苏惠松以其坐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2号楼102号的房产(房权号00159**)及坐落于福安市城区城南中兴街东路1号楼5层501房房产(房权号00201104**)、被告何美铃、王瑞全以其坐落于福安市棠兴路418号瑞景名仕城9号楼2层103号房产(房权号00231**)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6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166万元。抵押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及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郭美虹上述授信额度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郭美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一份零售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美虹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实行百分比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3,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被告苏惠松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美虹发放贷款16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郭美虹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郭美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59,970.92元及贷款利息67,688.71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美虹与苏惠松、被告何美铃与王瑞全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贷款信息、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美虹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郭美虹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美虹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郭美虹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苏惠松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且与被告郭美虹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美虹抗辩的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即被告王瑞全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由于本案签订合同时的借款人是被告郭美虹,其系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主债务人责任,至于被告王瑞全是否为实际借款人,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王瑞全承担的是抵押和保证责任,而非主债务人的责任,故被告郭美虹该点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故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美虹、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提供其所有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借款本金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约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依主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可以选择任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美虹、苏惠松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虹、苏惠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9,970.92元及利息67,688.7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郭美虹、苏惠松、何美铃、王瑞全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美铃、王瑞全、福安市佳和电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美虹、苏惠松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4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王林清审判员王少金人民陪审员兰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林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