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呈峰与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峰,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91号原告:郭呈峰。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原告郭呈峰为与被告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呈峰起诉称:被告郑辉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8年6月7日向案外人郭海棠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分文未付。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郭海棠将该债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向被告进行了债权通知,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郑辉、余旭燕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辉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郭呈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郭呈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辉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辉于2008年6月7日向案外人郭海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温岭日报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郭海棠于2015年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郑辉的事实。被告郑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郑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案外人郭海棠与被告郑辉之间于2008年6月7日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2015年1月4日案外人郭海棠与原告郭呈峰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郑辉尚欠案外人郭海棠的债务转让给原告郭呈峰所有,并已经通过登报的形式通知被告郑辉,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郑辉发生效力。原告郭呈峰依法受让案外人郭海棠的债权后,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权利,因案外人郭海棠与被告郑辉之间未就借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转让的债务,应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呈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