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贾丛茂与刘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丛茂,刘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600号原告贾丛茂,男,1985年9月9日出生。被告刘威,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原告贾丛茂与被告刘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丛茂、被告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丛茂诉称:我自2014年2月20日租住刘威的××号居住,租期1年(2014.2.20-2015.2.19)押一付三;我于2014年5月8日搬走,并按合同第七章第7条规定,找到续租人员,续租人员与刘威签订合同,但刘威拒绝返还5月8日至5月19日的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威返还租金1167元及赔偿损失1000元,共计2167元。被告刘威辩称:贾丛茂的理由不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的租期是按月计算租金而非按日计算租金,提前搬走是对方自己的行为,现其要求退还租金没有理由,对其要求损失一项也没有理由。我在之前和其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这份合同中的第七条,我理解对方的难处才同意这项内容;贾丛茂租住期间房屋卫生很差,搬走时也没有打扫卫生,且洗衣机也坏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贾丛茂与刘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刘威将××号两居室出租给贾丛茂使用,租期为1年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房屋的月租金为3500元,租赁方式为押一付三;首期支付:第一期租金按三月计10500元加保证金3500元。租赁期期满后,贾丛茂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刘威确认后应立即将保证金无息返还贾丛茂。贾丛茂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及有限电视、保安、保洁费按账单如期缴纳。……若贾丛茂在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需由其找到续租人员,且经刘威同意,否则属贾丛茂违约。后刘威收取贾丛茂收取首期租金10500元及保证金3500元。另查,在租期内,贾丛茂提出退租;2014年5月8日,贾丛茂另找到续租人员与刘威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5月9日,贾丛茂搬出租住房屋,刘威向贾丛茂返还保证金3500元。刘威称贾丛茂租住房屋时卫生极差,且将洗衣机弄坏,贾丛茂对其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威曾提出反诉,但未按法庭要求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丛茂与刘威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若贾丛茂在租赁期内,单方终止合同,需由其找到续租人员,且经刘威同意,否则属贾丛茂违约。”合同履行过程中,贾丛茂另行找到续租人员与刘威于2014年5月8日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贾丛茂退租,故不应视为贾丛茂违约,应视为双方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贾丛茂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19日,但其于2014年5月9日实际搬出租住房屋,现其要求返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的房屋租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刘威称房租系按月计算不同意返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威称对方的违约事项,因无证据支持,且保证金已返还,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贾丛茂所述的赔偿损失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丛茂房屋租金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二、驳回贾丛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贾丛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