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营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显锋与被上诉人班显环、沈伍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显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显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伍泰,男。上诉人陈显锋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显锋,被上诉人班显环、沈伍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4月19日大石桥市汤池镇二道河村村委会于乃新、孙喜波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集体所有的四至为“南至斗岭北岩边、西至羊草沟交界、北至八一山交界、东至三道岭水渠边”范围内的果树承包给于乃新、孙喜波经营,承包费为134,100元,承包期为30年,至2026年4月19日。孙喜波于1999年10月5日经汤池镇二道河村村委会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又转让给被告班显环经营。班显环和于乃新于2004年3月18日经协商签订“分山证据”一份,内容为“从小房往西南上岗毛道往上到车道以北所有梨树为于乃新所有,自然毛道以南道上在内所有梨树归老班所有,苹果树东西岗为于乃新,其余道南归班显环,苹果梨一岗平滩归于乃新,二、三、四、五、岗归班显环上所有”,后双方按此协议各自经营自己范围内的果树,班显环经过多年经营,除了经营果树外,还在所经营的范围内没有果树的土地上种植玉米。2012年10月13日被告班显环与原告陈显锋签订“转让承包合同”一份,内容为“今班显环将二道河村果书山一座承包转让给陈显锋,其中山上全部的果树及4个小山岗还有小房门前10米的空地作为选果场地,所有果树承包转让给陈显峰,除果树外陈显锋无权干涉,其中在此承包期间班显环要求在不影响果树的情况下,在4个小山岗内有安葬需求允许使用,承包时间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26年4月19日止……承包金55,000元”。双方签订后原告陈显锋经营该协议中的果树,被告班显环经营种植玉米的土地。2014年3月7日被告班显环与被告沈伍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沈伍泰夫人想葬于班显环承包二道河果书山下大南梨树下1.2亩玉米地里,沈伍泰用开荒地补偿给班显环”,之后沈伍泰的妻子安葬于上述土地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班显环与于乃新已将从汤池镇二道河村村委会承包的果树及相应范围内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分开各自经营自己的份额,因此班显环所经营的土地范围只是原承包范围中的一部分,而班显环在实际经营中除经营果树外,还另外在没有果树的土地上种植玉米,而原告陈显锋与被告班显环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仅提到果树转让给陈显锋,并未提到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也一并转让给陈显锋,因此班显环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的经营权人仍为班显环。被告班显环与被告沈伍泰之间签订的土地相互换协议书,所涉及土地亦是班显环用于种植玉米的,并没有转让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显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显锋负担。上诉人陈显锋上诉理由及请求:2012年10月13日,我与被告班显环签订果树山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班显环将其从二道河村承包的果树山转包给我,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班显环其与二道河村村委会签订的原始承包合同一并交付给我,2013年春我开始在转包的果树山范围内栽植果树,2014年3月9日,我发现被告沈伍泰在我承包的范围内打墓穴准备埋坟,我前去制止,并报案至汤池派出所,汤池镇派出所警察到场了解案情时发现,班显环将已经转包给我的土地一部分与沈伍泰调换,经我与两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其与班显环签订的转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换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班显环签订的果树山转包合同有效并确认转包范围的四至界限,确认两被告之间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班显环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伍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班显环除经营果树外,还另外在没有果树的土地上种植玉米,上诉人陈显锋与被上诉人班显环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仅提到果树转让给陈显锋,并未提到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也一并转让给陈显锋,因此班显环用于种植玉米的土地的经营权人仍为班显环。被告班显环与被告沈伍泰之间签订的土地相互换协议书,所涉及土地亦是班显环用于种植玉米的,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显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代理审判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