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5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巧艳与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艳,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809号原告胡巧艳,女,1991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翟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6号院3号楼1层108室。法定代表人徐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东,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胡巧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云景豪庭D座D37室,此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本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6号院3号楼1层108室。被告称其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路云景豪庭D座D37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中泰思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