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郭某某,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武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杨欣怡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要求探望女儿,但被告一再阻止,不履行调解书内容。现女儿已两岁半,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把女儿留给其父母抚养。由于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加之还要抚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且被告及其父母均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不能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让孩子得到良好教育。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生活费30000元。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向本院表示,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孩子现在虽然由被告的父母亲照顾生活,但被告每周都回家看望孩子。离婚后,原告曾将孩子带到陕西老家由原告的父母亲照顾生活一段时间,原告本人在西安打工也没有能力亲自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在武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女儿杨欣怡。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杨欣怡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女儿杨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武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关系应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女儿杨欣怡由被告杨某某抚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现原告郭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应当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自离婚以来,女儿杨欣怡的生活状况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未出现应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郭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杨欣怡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引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