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焕根与被告程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根,程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刘焕根(又名刘根),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广喜(又名程喜),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焕根与被告程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林,被告程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根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程广喜开办窑厂期间,由于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3500元及利息。被告程广喜辩称,其没开办窑厂,借原告13500元属实,其也愿意偿还,但是其手里有两个借条,是刘焕根书写的,按照数额与原告兑帐。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程广喜向原告刘焕根借款13500元,被告程广喜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窑厂欠刘根13500元,程广喜,5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刘焕根借其10000元应冲抵为由不予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程广喜返还借款13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广喜借原告刘焕根款13500元,有被告程广喜给原告刘焕根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欠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程广喜返还借款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条内容上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的用刘焕根书写的欠条兑账,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据、借条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提出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广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焕根借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程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