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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刑二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庄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庄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庄浪县人民法院受理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状,提审上诉人王某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隆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镇席河村新农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经庄浪县南湖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170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各种费用141000元(不含已支付的丧葬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庄浪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王俊俊、王俊杰、马初一、王彦芳、魏东金证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现已按照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家庭经济困难,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1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隆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镇席河村新农村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马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生前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1700元。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前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58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害人马某某家属领取王某某缴纳的赔偿款32000元;2015年3月12日以上诉人王某某名义申请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30000元汇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属魏东金的账户。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近亲属于2015年4月9日缴纳赔偿款79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对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家庭困难,其妻身患风湿病,其子双目失明(壹级残疾),儿媳离婚出走,孙女二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质证、认证的证据以及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近亲属提交的交款证明、残疾证、魏东金出具的谅解书、庄浪县柳梁乡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在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候的事实,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协议已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诉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以及残疾证均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其妻身患疾病,其子系残疾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5)庄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处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刘亚琼代理审判员  马小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