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小勇诉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陈超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勇,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陈跃东,孙国英,陈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8号原告:吴小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雪梅,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祥深,系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源,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跃东,男,汉族。第三人:孙国英,女,汉族。第三人:陈超,男,汉族。原告吴小勇诉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陈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梅、徐祥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源,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颁发了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洪房权证东字第10009261**号、洪房东共字第10009261**号)。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材料。证明目的: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吴某某;该房系房改房,于2000年12月房改出售;该房在房改出售时计算了购房人吴某某和配偶陈某某的工龄折扣。证据二、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该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在被告受理处签订;合同约定吴某某将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售予陈跃东、孙国英夫妇。证据三、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及相关资料。证明目的:售房人吴某某与购房人陈跃东、孙国英夫妇向被告所属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证据四、证明。证明目的:售房人吴某某配偶陈某某于1974年6月去世,去世时间在房改之前。证据五、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房产交易情况明细单及领证确认单。证明目的:被告核准售房人吴某某与购房人陈跃东、孙国英夫妇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于2014年5月30日向购房人陈跃东、孙国英夫妇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六、录像。证明目的:原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在房屋登记受理部门;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吴某某在存量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签名按手印,在交易类申请表出卖方签名按手印,买房人陈跃东、孙国英夫妇签名按手印。原告吴小勇诉称:被告将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权属登记在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名下存在错误。涉案房屋系遗产,涉及继承。在未经相关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变更产权登记,属违反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对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小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目的:原、被告及第三人适格主体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工会会员登记表、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目的:吴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吴小勇、陈跃东、陈超三个儿子的事实。证据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证明目的:吴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及陈某某于1974年8月11日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房屋档案信息。证明目的: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原产权人为陈某某、吴某某二人的事实;本案被告在未经过遗产继承等合法程序,错误将有争议的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房屋以房屋买卖的方式过户登记到第三人陈跃东及孙国英的名下的事实。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涉案房屋座落于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原系吴某某所有,该房系房改房。本案中,出卖人吴某某与买受人陈跃东、孙国英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的意思表示并付诸实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了相关材料,在买卖双方提供的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本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跃东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三人陈跃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孙国英与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第三人孙国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陈超未出庭。第三人陈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南昌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室,该房房改之时由吴某某(系原告吴小勇、第三人陈跃东、陈超之母)与江西省工人疗养院签订《江西省直单位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契约》,并使用其已逝配偶陈某某(于1974年去世)的工龄予以购买。2014年5月,吴某某与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系第三人陈跃东之妻)签订《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吴某某、陈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买受人陈跃东、孙国英。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洪房权证东字第10009261**号、洪房东共字第10009261**号。另查明,《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及《收件收据》所载明的原所有权人均为“吴某某、陈某某”。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材料中出现原所有权人为“吴某某、陈某某”的情形,属电脑审批中自动生成所致。第三人提供了陈某某的死亡证明后,被告依据《关于印发﹤房改房与房屋权属登记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向第三人陈跃东、孙国英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等。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所辖范围内房屋所有权进行确认的职权。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程序中,审核了房屋买卖交易双方所提供的房产证、身份信息证明、受让人的婚姻关系证明、南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昌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类)申请表等材料后,依据《关于印发﹤房改房与房屋权属登记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等规定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晓红审判员 陈小凤审判员 王宏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