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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松青与谢如海、谢小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青,谢如海,谢小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杨松青,务工。委托代理人赵新海,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如海,个体工商户。被告谢小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如海,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双月东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松青与被告谢如海、谢小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王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海与被告谢如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青诉称:被告谢如海经常雇请原告杨松青等几位工友,帮被告谢小芒(谢如海母亲)的个体废品收购站做事,经常帮忙去装货卸货,约定工资待遇为160元每人每天,即:做一天事就付160元每人,做半天事就付80元每人。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原告杨松青和几个工友一起装好货后,车子在经过株洲县渌口火炬厂前,发现货物装得太高,当时被告谢如海叫原告杨松青上车卸一些货下来,没想到原告杨松青在卸货过程中不小心从车身摔下受伤,被送往株洲县一医院治疗半个月,被告谢如海支付了7000元的医药费、3000元的生活费和1000元的鉴定费,被告谢小芒没有付一分钱。2014年12月8日,原告杨松青受伤致残后因没有生活费,到被告谢小芒的个体废品收购店讨要部分生活费用时,被告谢小芒根本不同意给付。无奈之下原告杨松青报了警,110出警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被告谢如海叫来进行调解,当时调解意见是一次性赔偿5万给原告杨松青,最后没有调解成功,双方在出警记录上签了字。之后,原告杨松青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谢如海支付原告杨松青在装卸货途中出现的安全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12523元,由被告谢小芒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松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城镇居住生活证明,拟证明原告确实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4、医院的病历资料等,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等情况;证据6、110出警记录及调解意见,拟证明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并且原告在被雇佣做事中受伤的事实;证据7、朱国强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朱国强的废品收购站里打工,工资每天150天,原告月收入4000元;证据8、借条3份,拟证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向肖红星借款5000元,原告向杨迎春借款580元,向张芳借款6000元,用于治疗病情。被告谢如海、谢小芒共同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该负有责任。原告不是经常帮被告做事,一年多才做三、四次事,被告付给原告的工资也并不是以天计算而是以车计算。事发当天货物是原告与另一工友在车上码好的,他们码得过高,导致后面的事故发生,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二、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所作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原告之妻在这段时间也继续在百年粉馆上班;原告没有产生任何交通费用;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费请法院依法判定。三、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鉴定的时候根本没有使用任何仪器进行测量,只让原告主动进行手腕活动,原告有可能故意不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的赔偿费用,被告一家六口除废品店外无任何其他收入来源,现在废品生意不好做,被告请求原告和法院体谅被告方的实际情况。原告与被告都是受害者,原告现在也可以从事原来的职业-摩托车接客,劳动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原告手并没有进行手术,伤并不严重。被告谢如海、谢小芒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鉴定方法也有异议。被告谢如海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杨松青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杨松青构成八级伤残。对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认定的陪护情况及误工时间,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朱国强出具的证人证言,既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又无任何劳动报酬数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如海系被告谢小芒之子,被告谢小芒、谢如海共同经营一个体废品收购站,该废品收购站的收入是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谢如海雇请原告杨松青给被告装货,每次按装一车80元计算工钱。2014年9月2日下午4点,被告谢如海喊原告杨松青去帮忙装废品,原告杨松青和几个工友一起装好货后,车子在经过株洲县渌口火炬厂前,发现货物装得太高,当时被告谢如海叫原告杨松青上车卸一些货下来,原告杨松青在卸货过程中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县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由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出院诊断为:1、右侥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舟状骨、三角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1月3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松青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松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杨松青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谢如海支付了7000元的医药费、3000元的生活费和1000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7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20年×30%=159420元;3、误工费13175元。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收入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623元÷365天×(15天+4个月×30天)=13175元;4、护理费1200元。参照株洲县同等级护理行业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护理费为:80元/天×15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6、交通费6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路程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元/天,交通费为:4元/天×15天=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6305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医药费7000元,生活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的认定?2、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3、双方过错的认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86305元。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了3000元的营养费,亦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如海联系原告杨松青,为其母亲(被告谢小芒)经营的个体废品收购站装货,由被告谢如海支付工资。被告谢如海、谢小芒系家庭共同成员,该个体废品收购站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谢如海经常在废品收购站里做事,实际上两被告系该个体废品收购站的实际共同经营者。故应认定原告杨松青与被告谢如海、谢小芒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谢如海、谢小芒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要求原告等人按规定装货从而导致货物超高,在指挥原告卸货时,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同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对原告杨松青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松青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因不小心从车上摔下导致自身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谢如海、谢小芒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186305元×70%=130413.5元,原告杨松青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即186305元×30%=55891.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医药费7000元、生活费3000元,应予核减,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20413.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如海、谢小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松青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13.5元(不含已赔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松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元,由原告杨松青承担973元,被告谢如海、谢小芒共同承担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