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方汉均与余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汉均,余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方汉均,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海华,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芳,女,土家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方汉均诉被告余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晓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汉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华、被告余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遂与平凯一男性同居一年多,被告为了离婚,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协商,在放弃分割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两间楼房后,并带走了9万元存款和所有农具和变卖了所有粮食,为此,在双方的协议上夫妻共同财产上才出现了无的内容。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到原告家大打出手,将原告家里大部分东西损坏,损坏的有锅子三口,电饭锅一个,衣柜门一个,碗柜玻璃四块,窗子四扇玻璃,窗柜一个,栓一个,现金530元,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返还被告拿走的房产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便找其大吼大闹,迫使她不得不离婚,离婚后原告到处诽谤、侮辱被告的人格,被告出于气愤才砸了东西。原告承认东西是其损坏的,但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房产证也是她拿走的,530元现金她不清楚,不是她拿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5日双方在秀山县婚姻登记处达成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分别为: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方志鸣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支付方式;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离婚后双方债务由各自承担。另查明,事发前一天,被告余芳告知原告方汉均要回家,2015年3月19日当天被告回去后发现门锁着,便把门踢开,损坏了几样东西:锅子三口、电饭锅一个、衣柜门一个、碗柜玻璃四块、窗子玻璃四块、窗柜一个、门栓一个。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损失项目提出了如下意见:锅子三口价值120元、电饭锅价值60元、碗柜、窗柜玻璃价值200元、衣柜、窗柜、门栓自愿自己修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于2015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处理,其中共同财产的约定为无。双方当事人既然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及子女问题达成了协议,二者在人身、财产关系上就失去了依附性、关联性,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来实际履行。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芳在原告方汉均未在家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其家并损坏其东西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损坏东西的赔偿方式及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了其拿走了原告的房产证,就应返还。对于现金530元,原告方无证据予以支撑,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汉均财产损失共计380元并返还原告方汉均房产证;二、被告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原告方汉均损坏的衣柜、窗柜、门栓;三、驳回原告方汉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