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振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亚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振山,李亚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中华商务1-1-22层701。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山,住高阳县。委托���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楠,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高阳县蒲口乡后柳滩村后二街**号。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李亚楠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阳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李振山相撞,造成李振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亚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山无责任。2013年10月3日日23时30分左右,李振山到高阳县医院��受治疗,住院27天,于2013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养3-6个月,视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李亚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庭审中,原告李振山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244.27元,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200.77元,提供高阳县医院住院单据1张、高阳县医院门诊检查票据1张、保定第一医院门诊检查票据2张;2、误工费仅主张100天数额为20000元,提供李振山与佳利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佳利公司的营业执照、佳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振山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用具费31.5元,用于买拐杖。4、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5、护理费按住院27天由原告父母2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共主张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7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8精神��慰金5000元;9、营养费8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以及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在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误工费予以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明根据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也未特别说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保险公司要求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按照户籍性质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请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伤残鉴定报告,不予承担。被告李亚楠质证认为,票据费用只承认部分,对保定第一医院的票据、交通费等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我们只承担少部分。被告李亚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间向相关部门提出复议。上述事实有高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保险人为李亚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李亚楠驾驶冀F×××××号货车沿高阳县高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推着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振山相撞,造成原告李振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亚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振山无责任并无不当。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7天,后到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200.77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高阳县医院出具的医嘱注明建议出院后休养3-6个月,应按200元×100天=20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且医嘱中未注明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应依据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365天×27天=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862元,用具费31.5元,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3847.27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33646.5元,剩余部分200.77元由被告李亚楠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经济损失33646.5元;二、被告李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经济损失200.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振山承担191.4元,被告李亚楠承担1009.6元。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振山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62元,用具费31.5元是错误的。其中31.5元已经计算在10200.77元中,属于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62元,共计2212元已超出医疗费的限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关于被上诉人李振山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修理业的工资标准为28409元,日平均77.83元,而被上诉人李振山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日平均200元,远远超出行业标准,却并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就做出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远超于行业平均水平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振山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赔偿项目完全可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答辩人月收入7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亚楠答辩称,其只承担自己应负的责任。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亚楠提交高阳县医院总金额为3000元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两��,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其为李振山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另李亚楠主张通过中间人给了李振山1000元钱。被上诉人李振山质证称,认可两张预交金的真实性,并在庭下提交情况说明,认可李亚楠为其垫付3000元医疗费,同意将此3000元从李亚楠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减除。对于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及通过中间人给付的1000元,李振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医疗费1020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62元,共计12412.77元,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李振山10000元,剩余2412.77元���被上诉人李亚楠承担。被上诉人李亚楠主张已为李振山垫付医疗费3000元,李振山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故对李亚楠已支付3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用具费31.5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振山提供的保定佳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以及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表,结合李振山伤情及出院医嘱等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2000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之内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振山承担191.4元,被告李亚楠承担1009.6元”;二、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经济损失33646.5元”,变更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经济损失31434.5元;三、将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被告李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振山经济损失200.77元”,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李亚楠垫付的医疗费58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823元,由被上诉人李振山负担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