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希荣、任学志与卫辉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刘希荣。原告任学志。法定代理人任彦军。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士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钟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希荣、任学志诉被告卫辉市金光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荣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荣、任学志诉称:2014年6月30日5时20分许,丛建辉驾驶金光公司所有的豫G×××××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彦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刘希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可造成刘希荣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任学志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经处理认定丛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荣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金光公司的豫G×××××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刘希荣医疗费66740.02元、误工费6965元、护理费216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553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鉴定费280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175.80元、评估费210元,合计128166.82元;赔偿任学志医疗费1109.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如果经过审核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单一致,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光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62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将该款返还给我公司。原告刘希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二、病历二份,出院证二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限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二人;三、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花费为66740.02元;四、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1人护理1年,部分护理;五、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张桂枝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兄妹三人及被抚养人的年龄;六、鉴定费票据23张,证明鉴定费用为2804元;七、车损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车损;八、车损评估票据1张,证明车损评估费210元;九、交通费票据500元,证明交通费用。原告任学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行车证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对两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收条一份、协议书一份、抢救预付委托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两原告医疗费22800元,交到交警队事故科40000元,共62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刘希荣第一、二、三、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四组证据的客观性庭审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鉴定;第五组证据,村委证明没有派出所的盖章;第六、八组证据,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第九组交通费有法院酌定。对任学志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光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两原告对金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支持异议。刘希荣提供的第一、二、三、六、七、八组证据、任学志提供的证据,金光公司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希荣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刘希荣提供的第五、九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5时20分许,丛建辉驾驶金光公司所有的豫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彦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刘希荣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刘希荣、任学志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故事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丛建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荣、任学志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学志被送到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一附医院)门诊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109.50元刘希荣被送到卫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641.70元,该院于当天让其转上级医院治疗,于是刘希荣于事故当天又转到一附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60320.32元,二次医疗费合计60962.02元。一附医院于2014年9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患者刘希荣来住院期间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4日由两个人陪护,特此证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刘希荣的申请,委托新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新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希荣颅脑损失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希荣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因此,刘希荣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4元(其中检查费704元、鉴定费1900元)。刘希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2175.80元,因此,刘希荣支付评估费210元。刘希荣兄妹三人,现有母亲张桂枝需要抚养,张桂枝于1924年2月1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丛建辉系金光公司雇佣的司机,金光公司的豫G×××××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金光公司支付给刘希荣现金628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丛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荣、任学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给任学志造成医疗费损失1109.50元,造成刘希荣的损失:医疗费以查明数额60962.02元予以确认,刘希荣住院4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的标准计算为675元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一附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时间酌定60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900元;刘希荣主张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期间45天按二人护理,出院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一年确认,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8472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256.49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2人+28472元/年×50%×1人×1年=21256.49元);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收入9416.10元标准,刘希荣到定残日时年满67周岁,故计算13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465.02元(9416.10元/年×13年×11%=13465.02);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5年,刘希荣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元合理,予以确认;伤残鉴定费以查明2604元确认;车损按评估报告2175.80元确认,评估费按实际发生的210元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学志医疗费1109.5元;赔偿刘希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8890.50元,护理费21256.49元、伤残赔偿金13465.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合计53292.01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53646.52元,车损175.80元,合计53822.32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希荣53822.32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刘希荣损失107114.33元。刘希荣的鉴定费2604元、评估费210元,合计2814元,由被告金光公司全部赔偿。刘希荣的其他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金光公司支付给刘希荣62800元,相互折抵后,刘希荣应返还金光公司59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学志损失1109.5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希荣损失107114.33元。三、驳回原告刘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金光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费英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