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庹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庹某某,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启川,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被告陈某甲之委托代理人邹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30日开始恋爱,于2004年腊月22日摆酒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为了便于子女读书,原告通过借钱等方式筹款在本县黄家镇先锋村7组(唐房岭)购房屋一幢。因被告陈某甲性格怪异、粗暴、心胸狭隘,长期猜忌原告,导致家庭父母矛盾恶化。被告不与原告商量购买房屋的债务问题,也不齐心协力挣钱还账,而是与原告吵闹,还打伤原告。原告庹某某之父两次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陈某甲不仅没有做到做子女的责任,反而对父母态度不好。鉴于此,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陈某甲性格怪异、粗暴、心胸狭隘,原告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医药费)80000元;三、平均分割房屋(位于本县黄家镇先锋村7组唐房岭);4、平均分摊偿还共同债务107000元。原告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庹某某的身份证;2、本县黄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告庹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陈某甲辩称:我和庹某某是小学同学。读初中的时候,我和庹某某经常在一起耍,彼此都很了解。2003年3月份,我和庹某某正式自由恋爱。耍了近2年,于2004年腊月间,我们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于2005年扯结婚证。2006年我们生了孩子,取名陈某乙(现9岁)。我和庹某某没结婚前就在一起同居生活。结婚后,在外打工我们也在一起。我们没有离开过,也没有吵嘴打架,感情非常好,家庭十分温馨。最近,庹某某有其他问题要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因为我们有一个可爱的孩子,而且感情也很好,希望法官给我们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所以财产、债务、子女抚养问题我不想谈下去。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从2013年11月10日起,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分开,感情出现裂痕并渐趋恶化。现原、被告之子陈某乙随原告庹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相识,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多年,已生育了一个子女,夫妻之间了解较为深入,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仍有和好之可能。本院为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并从原、被告双方的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给予双方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因而对原告庹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达到离婚标准,不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庹某某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显斌 来源:百度“”